(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柳宪明、尚培新等与柳宪明、尚培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宪明,尚培新,王荣春,鲁炳荣,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来(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宪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培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春。委托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炳荣。原审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现迁至徐州市汽车南站西门对面)。法定代表人:吴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培新。原审被告:未来(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吴朝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柳宪明、尚培新因与被申请人王荣春、鲁炳荣,原审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未来(节能)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宪明、尚培新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不公正。申请人二审邮寄的证据能证明申请人已付款项包含吕长林工程款,但二审法院未再次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1)涉案工程款经政府组织协商,形成《关于未来钢结构项目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确定的涉案工程价为259万元,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二审法院未支持该证据,导致涉案工程价款错误认定。(2)二审认定吕长林的工程款不在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中,与事实相悖。(3)徐州华龙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出具的《关于徐华建基审字(2012)第013号报告的说明》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不包含吕长林工程款这一事实。鉴定报告书没有体现鉴定价格已经下浮7%,而该说明是故意推脱责任。(4)二审没有支持下列款项扣除错误。一是吕长林工程款571229.35元;二是吕理国的工资款6500元(在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放弃该点理由);三是向杜希亭借款4万元。(5)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相关款项除申请人给付外,基本上都是未来公司代申请人支付的,二审法院对此未查明。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荣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柳宪明、尚培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柳宪明和尚培新借用汉中公司承揽未来公司的涉案工程,之后又将涉案工程以汉中公司、未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王荣春和鲁炳荣,对此事实,柳宪明和尚培新在一审时明确承认。现王荣春和鲁炳荣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与柳宪明和尚培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转包人柳宪明和尚培新二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一、二审判决由挂靠人柳宪明和尚培新及被挂靠人汉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柳宪明和尚培新是否未实际参与施工,有无收取未来公司的工程款,均不影响其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的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二,柳宪明和尚培新认为结算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在区政府组织协商时,由各方签字认可的《关于未来钢结构项目农民工工资调解协议》中商定的价格,而不应按照华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工程价。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明确记载工程造价是暂定审计价,一审时,柳宪明和尚培新对华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按该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工程造价确定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三,柳宪明和尚培新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没有体现出工程造价已经下浮7%。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身在“审核说明”中已经明确记载工程总造价下浮7%、税金按5%计取,并减去税金。二审中,华龙公司提供上述报告的说明,进一步明确了该问题。柳宪明和尚培新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书。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相关工程造价已经下浮7%正确。第四,柳宪明和尚培新认为华龙公司二审出具的说明不能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中不含吕长林的平整场地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王荣春、鲁炳荣诉请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未包含吕长林平整场地的款项,对此,柳宪明和尚培新在再审审查阶段的询问中亦予以认可。王荣春、鲁炳荣也明确有关吕长林的工程款不在其诉请范围之内,故二审法院未支持柳宪明和尚培新要求扣减该部分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第五,柳宪明和尚培新认为二审法院未扣减借杜希亭4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柳宪明和尚培新提供的相关借条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扣除该款并无不当。第六,柳宪明和尚培新认为二审法院未查明相关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柳宪明和尚培新、汉中公司、未来公司对其已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柳宪明和尚培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宪明和尚培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