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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阜蒙县于寺镇他本改村他本改77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沈某某、宝某某、李某四人来到阜蒙县于寺镇于寺村“乐宫”歌厅唱歌,后被告人谢某某向“乐宫“歌厅管理人员邢某某提出赊账,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将歌厅内的房门、显示器、监控机、茶几、话筒、点歌机、茶具、果盘等物品砸毁。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640元。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沈某某、宝某某、李某四人来到阜蒙县于寺镇于寺村“乐宫”歌厅唱歌,后被告人谢某某向“乐宫“歌厅管理人员邢某某提出赊账,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某将歌厅内的房门、显示器、监控机、茶几、话筒、点歌机、茶具、果盘等物品砸毁。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640元。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8日,阜蒙县公安机关民警在于寺镇本街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吕铁哲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