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伟球与蔡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球,蔡筱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胡伟球,农民。被告:蔡筱洁,农民。原告胡伟球与被告蔡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筱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伟球起诉称:被告蔡筱洁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23日、4月10日、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6300元、20000元、3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106300元,借款后,被告蔡筱洁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筱洁与沈志鹏原系夫妻,故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蔡筱洁与沈志鹏共同归还本案借款106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沈志鹏达成和解协议,沈志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原告撤回对沈志鹏的起诉。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筱洁归还借款683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胡伟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6300元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蔡筱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23日、4月10日、11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6300元、20000元、3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蔡筱洁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蔡筱洁与沈志鹏于2012年4月19日离婚。2015年5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筱洁及其前夫沈志鹏共同归还本案借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志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沈志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2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志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7日该笔3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被告蔡筱洁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未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1月7日被告重��出具本案借条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本案四笔借款原、被告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300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蔡筱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筱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伟球借款683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利息53915.20元,2015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蔡筱洁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