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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恋爱,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生女儿姜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加照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所生女儿是做试管婴儿后出生的,所以被告一直很疼爱。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恋爱,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生女儿姜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14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高漆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姜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