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谌祖德与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祖德,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谌祖德,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6348886-3。法定代表人谭英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黎明(一般授权),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祖德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祖德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英红及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祖德诉称,原告系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人,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14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2月18日,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经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巫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9.10元、伤残津贴7500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2.60元、诊断费37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86335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形被告均不知情,以上材料被告都没有收到,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不受理该案。2、原告的用工主体是李阳喜,原告是在麒麟煤矿北井上班,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李阳喜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属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谌祖德从2009年到2011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之后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一直在家休息,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06233号),原告谌祖德被诊断患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2月1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谌祖德所患煤工尘肺贰期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3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用人单位亦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1月20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292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鉴定时花费诊断费370元、鉴定费4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上列事实,有原告谌祖德的身份证复印件,渝疾控职诊字2013062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山劳鉴初字(2014)3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仲裁申请书原件,山劳人仲案字(2014)292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诊断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谌祖德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况均不知情,以上材料被告都没有收到,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不受理该案,原告的用工主体是李阳喜,原告是在麒麟煤矿北井上班,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李阳喜承担。对于被告以上的主张,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月,之后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一直在家休息,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原告从2011年1月到被诊断为职业病,中间间隔2年多时间,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长期两不相找”的情形,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本案原告在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前即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按照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即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但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1月已实际解除,原告不存在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情形,故原告不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44元/月×21个月=61824元,伤残津贴为2944元/月×75%×12个月×20年=529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诊断费370元及鉴定费400元是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时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谌祖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24元、伤残津贴529920元、诊断费37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92514元。二、驳回原告谌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