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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王某。被告:汪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相识、登记结婚情况属实。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小矛盾难免,没有发生冷战,确实至今没有夫妻同房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短信复印件若干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冷战,双方性格不合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益母草颗粒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有妇科病,故到目前为止尚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个药是吃痛经的,也确实吃过,但自己没有妇科病,更不能证明其因妇科病而生不出孩子。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尚未夫妻同房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超过两年,理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为重,各自检讨自身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嫒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