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柏越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诉陶立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柏越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陶立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柏越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立华。上诉人上海柏越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越公司)与被上诉人陶立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陶立华于2014年3月3日进入柏越公司从事采购员工作。陶立华、柏越公司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陶立华入职时与柏越公司副总经理口头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000元。陶立华在职期间,陶立华所在岗位实行工作日上班外,另每隔一周周六上班一天,即每月平均两个周六上班。2014年7月20日,柏越公司出具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试用期2个月。陶立华的工作内容为采购及生产计划。陶立华所在岗位执行8小时工时制,具体为8:30至17:30,中午一小时吃饭休息时间。月工资3,655元,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70%,保密费10%,绩效奖金20%。”陶立华于2014年7月22日左右收到该《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应柏越公司要求,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社区事务处理中心为陶立华、柏越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进行过协调。后经协商,陶立华不愿与柏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柏越公司口头通知陶立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陶立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陶立华在柏越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9日,陶立华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柏越公司:一、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8,561.50元;二、支付为公司垫付的款项2,577.30元;三、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000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00元;五、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1,387.50元;六、办理退工手续;七、因办公室异味要求健康体检。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5号裁决:一、柏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陶立华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8,561.50元;二、柏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陶立华垫付的现金2,577.30元;三、柏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陶立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36.09元;四、对陶立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陶立华、柏越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柏越公司为陶立华缴纳了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14年7月为陶立华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柏越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现金支付了陶立华2014年3月工资3,884.70元,于2014年5月31日现金支付了陶立华2014年4月工资3,999.55元,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银行卡支付了陶立华2014年5月工资4,955元,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卡支付了陶立华2014年6月及7月工资838.50元。陶立华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31日共向柏越公司借款1,500元。陶立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柏越公司报销货车运费600元,但陶立华领取报销款后未向货车车主支付货车运费。陶立华于2014年6月出勤21天,陶立华于2014年7月缺勤36.5小时。原审法院再查明,陶立华于2014年3月3日在《员工招聘报名表》中填写了个人身份信息、应聘部门、应聘岗位、工作经历、家庭成员等相关信息。该表格中“用工部门意见”栏由柏越公司填写“同意试用,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转正后工资5,000元。部门签名:刘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该表格中“总经理审批”栏由柏越公司填写“同意试用,单休,合同期一年,其中试用期2个月;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试用期单休薪资总额4,000元,转正后单休薪资总额5,000元。签名:陶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原审法院庭审中,柏越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劳动合同》中的“岗位执行8小时工时制”是指工作时间实行做六休一,每周单休;月工资3,655元是由月工资5,000元扣除每月4个周六两倍的加班工资后计算得出。陶立华陈述,因该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和月工资标准与双方之前口头约定的不一致,故陶立华拒绝签订该份《劳动合同》。陶立华与柏越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社区事务处理中心协调时,陶立华也是因上述原因拒绝签订该份《劳动合同》。陶立华认可柏越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工资单中代扣的2014年5月及6月社会保险费自缴金额634.62元,认可柏越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工资单中代扣的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自缴金额317.31元及缺勤扣款金额766.71元。陶立华同意在报销垫付的现金中扣除借款1,500元及货车运费6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陶立华主张的2014年6月及7月工资。首先,关于2014年6月工资。2014年6月的工作日有20天,加上应出勤的两个周六共计22天,即该月满勤为22天,满勤应发工资为5,000元。陶立华于该月出勤21天,应扣除1天工资208.33元(5,000÷24×1),故陶立华于2014年6月的工资为4,791.67元(5,000-208.33)。扣除该月柏越公司代扣的2014年5月及6月社会保险费自缴金额634.62元后,柏越公司应当支付陶立华2014年6月工资4,157.05元。其次,关于2014年7月工资。陶立华于2014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其中陶立华于2014年7月缺勤36.5小时,扣除陶立华认可的该月缺勤工资766.71元,另扣除柏越公司代扣的该月社会保险费自缴金额317.31元,故柏越公司应当支付陶立华2014年7月工资3,915.98元。综上,柏越公司应当支付陶立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计8,073.03元,扣除柏越公司已支付陶立华2014年6月及7月的工资838.50元,故柏越公司还须支付陶立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7,234.53元。柏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陶立华主张的报销垫付的现金2,577.30元,柏越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于法不悖。陶立华同意从中扣除借款1,500元及运费600元,于法不悖。经核算,柏越公司还应支付陶立华报销垫付的现金差额477.30元。关于陶立华主张的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一,柏越公司主张其于陶立华在职期间曾多次要求陶立华签订劳动合同,陶立华却一直拒绝签订。但柏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已经送达或交付给陶立华。柏越公司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不予采纳。对已出庭的证人,因证人系柏越公司处在职员工,与柏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亦不予采纳。综上,柏越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二,陶立华于2014年7月22日左右收到柏越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劳动合同》。柏越公司主张其已向陶立华提供劳动合同,系陶立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中载明了陶立华的月工资为3,655元,柏越公司主张该月工资3,655元是由月工资5,000元扣除每月4个周六两倍的加班工资后计算得出。但陶立华在职期间,陶立华所在岗位实行工作日上班外,另每隔一周周六上班一天,即每月平均两个周六上班,并不符合柏越公司所称的陶立华每月4个周六上班的情况。柏越公司主张月工资5,000元中包含了每月4个周六两倍的加班工资,但柏越公司对此亦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来看,试用期满后,陶立华每月上班24天,月工资5,000元。陶立华主张只要其每月24天全勤,则该月工资即为5,000元,故应视为柏越公司已支付了陶立华每月两个周六的一倍加班工资,故陶立华试用期满后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4,531.25元(5,000÷24×21.75),并非该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月工资3,655元。另柏越公司陈述该份《劳动合同》中的“岗位执行8小时工时制”是指工作时间实行做六休一,每周单休,而双方之前实际履行的是除工作日上班外,陶立华另每隔一周周六上班一天,即每月平均两个周六上班。故柏越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降低了陶立华的月工资标准,增加了陶立华的工作时间,是对陶立华合法劳动权益的侵害,柏越公司显然未尽到诚实磋商义务,陶立华有权拒绝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柏越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员工招聘报名表》已经具备了应聘岗位、合同期限、试用期限、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陶立华于2014年3月3日在《员工招聘报名表》上填写了其个人相关信息后,柏越公司自称于2014年3月4日在该表格中“用工部门意见”栏和“总经理审批”栏中填写了相关内容。虽然“用工部门意见”栏和“总经理审批”栏中的相关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但该内容系柏越公司事后单方填写,陶立华并未对柏越公司的填写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柏越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将该表格中的柏越公司填写内容向陶立华出示过,故难以认定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其他具备书面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柏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纳。综上,柏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陶立华,故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陶立华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月应发工资中包含每月两个周六一倍的加班费,故陶立华于2014年4月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3,625元(4,000÷24×21.75),2014年5月至7月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4,531.25元(5,000÷24×21.75)。柏越公司于陶立华入职后一个月内未能与陶立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柏越公司应当支付陶立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85.42元[(3,625-3,625÷21.75×2)+4,531.25+4,531.25+4,531.25]。柏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陶立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柏越公司以陶立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合法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柏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陶立华在职期间曾多次要求陶立华签订劳动合同,而陶立华一直拒绝签订。其次,陶立华拒绝签订柏越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劳动合同》并无过错。故柏越公司以陶立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因陶立华于2014年3月工作未满月,故原审法院以陶立华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经核算,陶立华于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4.69元[(3,625+4,531.25+4,531.25+4,531.25)÷4]。结合陶立华的工作年限,柏越公司应当支付陶立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4.69元(4,304.69×0.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柏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立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共计7,234.53元;二、柏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立华垫付的现金差额477.30元;三、柏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立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85.42元;四、柏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立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4.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柏越公司负担。判决后柏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柏越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陶立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85.4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04.69元。其主要理由是:1、陶立华是故意不签订合同,且陶立华应聘时经过两次面试,对于岗位的要求、待遇、期限双方达成了一致并填写了入职的报名表,陶立华对于报名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的公报,报名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可以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不予支持;2、陶立华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岗位给柏越公司造成损失,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陶立华采购劣质材料、向客户索要回扣、签虚假单据,导致供应商向公司要货款,其不符合采购岗位的要求。陶立华面试、入职时称在上家单位担任采购主管,但经核实其只是采购员,故陶立华属于欺诈,双方成立的劳动关系无效。采购员经手大量现金,诚实是必须的品德,但陶立华提供了虚假信息,说明其缺乏诚实品德,不符合公司对于采购员的要求。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陶立华辩称,其的上班时间是大小休,每隔一周周六上班一天,试用期后是5,000元,试用期内是4,000元,对此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但柏越公司提供给陶立华的合同每月是3,655元,每周工作六天,故该合同侵犯了陶立华的权利,降低了劳动报酬,延长了工作时间,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2日之前柏越公司从来没有要求与陶立华签订合同,陶立华一直找柏越公司的人事主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有相应的录音,原审对此也已经予以了认定。陶立华在上家单位担任的是采购主管,没有提供虚假信息。柏越公司现在提供的证据在仲裁及原审中都没有提供,二审中才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法庭应不予采纳,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前工作的几家公司对陶立华的评价都很好,故上家公司不可能出具这样一份证明。不存在拿到货物而不支付货款的事情,拿到的货都交给柏越公司了,柏越公司是已经拿到货物了,有相应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也予以了抵扣,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现不接受柏越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柏越公司补充一节事实,即陶立华于入职时提供了虚假的工作信息,并提供了招聘报名表、工作期间表现证明、费用报销单、甲公司证明、上诉状等证据予以证明。陶立华对柏越公司补充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并认为柏越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柏越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该事实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柏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7月22日之前向陶立华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拒的事实,且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柏越公司之后提供的劳动合同增加了劳动时间、降低了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关于柏越公司与陶立华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诚实磋商义务的认定是属正确。原审法院就《员工招聘报名表》不属于具备书面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亦充分阐明了理由,该理由本院完全认同不再赘述。故柏越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陶立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柏越公司以陶立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已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柏越公司未尽诚实磋商义务故陶立华有权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柏越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柏越公司二审上诉称,陶立华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岗位、向客户索要回扣、采购劣质材料等行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且因劳动关系无效而无需支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实际履行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故双方建立了标准劳动关系,柏越公司关于劳动关系无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柏越公司以陶立华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现在关于陶立华存在索要回扣、提供虚假信息等理由,并非解除劳动关系时所持理由,该理由并非法院审查柏越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性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柏越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柏越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