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薛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薛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11月12日,被告带薛某乙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薛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被告杨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3月大巫岚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大巫岚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薛某甲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杨某于2007年11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薛某乙与薛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薛某乙与薛某丙的出生日期。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后生活琐事,原、被告多次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11月12日,被告带女儿薛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薛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薛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薛某丙。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11月12日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无音信往来,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达七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薛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为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债权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其不做实体判决,待原、被告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薛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男孩薛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唐 成人民陪审员  杨亦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