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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法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朝鲁与薛建华、朱秀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鲁,薛建华,朱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朝鲁,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薛建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朱秀霞,女,现住巴林右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右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朝鲁与被执行人薛建华、朱秀霞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执行人薛建华与被执行人朱秀霞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板镇独石嘎查的全部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B1712、B1713、B1714、B1715、B171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板镇国用(2005)字第005号,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凭证-他项权证编号:右房宝他字第2012-034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51号公告,并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薛建华所有的巴林右旗大板镇独石嘎查的房屋及院落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B1712、B1713、B1714、B1715、B1716,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板镇国用(2005)字第005号)在评估价1123834元的基础上降低10%,确定保留价为1011450.6元进行第一次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斯钦巴特尔审判员 王 立 国审判员 陶 万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 伟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