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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姜媛媛、王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7月21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被告人姜某、王某甲与刘伟(已起诉)及李倩(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预谋劫取他人财物。2014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临沂市长途客运站以提供房间住宿为由,将旅客王某乙带至临沂市兰山区美多商贸城13号楼13楼一房间,收取住宿费及押金共120元。后被告人姜某以帮王某乙叫小姐为由将李倩带至房间,王某乙拒绝嫖娼并要求离开,但被被告人姜某及李倩强行拉住。在楼下等待的被告人王某甲接被告人姜某电话后赶到该房间,以按眼镜、拳打脚踢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王某乙现金1200元钱,并将王某乙带至美多商贸城西门临商银行ATM机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刘伟分两次逼迫王某乙取现金4000元后让其离开,价值共计5320元。赃款被分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监控截图;其他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人刘伟、李倩的供述;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她因被害人叫小姐不给钱而与被害人起争执,但未采取过暴力手段,后经协商,被害人自愿给她2000元,她让被告人王某甲随被害人一起去取的,被告人姜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他们没有预谋抢劫,期间也没有拳打脚踢及言语威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被告人姜某、王某甲与刘伟(已起诉)及李倩(另案处理)等人结伙,预谋劫取他人财物。2014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临沂市长途客运站以提供房间住宿为由,将旅客王某乙带至临沂市兰山区美多商贸城13号楼13楼一房间,收取住宿费及押金共120元。后被告人姜某以帮王某乙叫小姐为由将李倩带至房间,王某乙拒绝嫖娼并要求离开,但被告人姜某及李倩强行将其拉住。在楼下等待的被告人王某甲接被告人姜某电话后赶到该房间,以按眼镜及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王某乙现金1200元钱,并将王某乙带至美多商贸城西门临商银行ATM机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刘伟分两次逼迫王某乙取现金4000元后让其离开,价值共计5320元。赃款被分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4月24日凌晨3点多钟从长途汽车站出来后,跟随一个30岁左右拉客的妇女(被告人姜某)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美多现代商贸城13号楼西单元13楼西侧门朝南的那个房子住宿,交住宿费及押金120元,后因被害人拒绝与那拉客妇女带来的一个20多岁的小姐(同案人李倩)作性交易,那拉客妇女就电话叫来一个20多岁青年(被告人王某甲)以按眼镜、用矿泉水瓶砸头、脚踢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了被害人钱包里的现金1200元,后被害人被迫跟着被告人王某甲到银行ATM机上取款2000元,后又来一个20多岁的青年(同案人刘伟)又恐吓被害人取走2000元的经过。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化名王萍,在车站拉客,其与被告人姜某相识、同居并帮她租赁美多现代商贸城房屋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姜某的周边人员情况。三、书证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人李倩、刘伟分别、多次辨认指出,被告人姜某就是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与刘伟、王某甲、李倩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美多现代商贸城13号楼西回门向南的房间内抢劫旅客钱物、自称叫王萍的那名妇女。2、作案照片、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确认单: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及刘伟分别与王某乙从临商银行ATM上取走王某乙中国银行账户内共计4000元。四、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刘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王萍(被告人姜某)让刘伟跟着她一起干听她指挥。王萍在长途汽车站拉客来美多商贸城她租赁的房屋住宿,然后带着小姐、小涛(被告人王某甲)经常偷窃客人钱财或者打客人、吓唬客人强拿钱,刘伟在外面负责望风、跟着客人看他们去哪等工作,平均一晚上三、四次,每次平均给刘伟二百元左右的经过。小涛按王萍指示半夜带客人(被害人王某乙)到美多南边的家电厨卫城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取完后,刘伟按照王萍的指示又带着客人去取了2000元的经过。2、同案人李倩的供述:证实:李倩按王萍(被告人姜某)指示去美多商贸城13号楼13层从西边数门朝南的房间见客人(被害人王某乙),客人拒绝找小姐要走,但被王萍强行拉住,王萍电话叫来王某甲,王某甲吓唬客人要钱,拿了钱后又带客人去银行取款机上取钱的经过。王萍是老大,她负责拉客,先要服务费,李倩和客人发生关系时王萍偷钱,王萍也直接跟客人要钱,偷的钱、要的钱都在王萍那里,最后由王萍来分钱,李倩、王某甲均一人分一、二百块钱左右。王某甲就是在楼梯口等着客人出来,把客人吓唬走,有时候也上房间要钱;另外有个男的在楼下望风,客人下去后他就跟在后面看着客人。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该团伙以王萍(被告人姜某)为老大,相对固定的人员是王某甲及其女朋友李倩、以及与王萍相好的刘伟。一般是由王萍从车站上拉客到她租赁的美多商贸城房屋内,然后在客人和小姐嫖娼时她再去偷钱,偷完后再打电话给王某甲上来借查房之名撵人,然后再继续拉客,基本上一晚上能叫三、四个客人。上银行用客人的卡取钱就只有一回。那个客人(被害人王某乙)带个眼镜,有三十几,王萍打电话让王某甲上楼,王某甲刚上去客人就把现金掏给王萍了,不知道王萍是怎么吓唬他的,一吓唬他他就拿了一千多块钱,是王萍提出来让客人去取钱的,王某甲用手按那个客人的眼镜,让他赶紧走,再不走他就碾碎它。然后王某甲骑车带着客人找银行,王萍骑车跟在后面,后来到美多南边家电厨卫城北边那个商业银行取款机上去取的,客人自己取了两千块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又交给王萍,王萍就在取款机的门外,王某甲走的时候听见王萍又打电话喊刘伟过来。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某称其与刘伟不熟悉,也不认识被害人,从没与刘伟、王某甲、李倩一起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没有参与过作案。六、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8日21时21分,王经贯报警称:2014年5月18日18时许,在临沂市长途汽车站被一名妇女拉到兰山区没多现代城住宿嫖娼时,被盗现金4000元。2014年5月23日22时30分,王经贯报警称在临沂市长途汽车站西门发现2014年5月18日拉其住宿的嫌疑人,侦查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姜某抓获。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前科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关于被告人姜某涉嫌抢劫、盗窃案中的众多报案人经办案民警与其多次联系,上述人员均拒绝到所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的异议及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且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对此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故对被告人姜某的异议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有异议,并提出其没有预谋等辩解。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与他人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分工明确,系共同犯罪,其辩解不影响犯罪构成,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异议及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9天,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