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淑安与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赵淑安。委托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四川路27号前幢楼地2层。法定代表人郑水秀。委托代理人林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士棋,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安诉被告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汪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淑安委托代理人韦良钢、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玉明、周士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安诉称:2009年3月至8月,被告因经济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2013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423000元,被告同意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0923000元。同时,被告同意从2013年5月1日始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借期到2013年12月31日止。现约定的借期届满,被告于2013年底至2014年归还了利息200万元后就未再归还过原告任何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3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鑫隆公司辩称:1、本案的性质应该是投资款的清算问题而不是民间借贷的关系;2、利息计算存在错误;3、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为277.5万元,同时原、被告之间还有34.7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要求在借款中减去。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09年8月18日以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签订了二份《协议书》,2009年4月17日原告又以其姐姐赵淑金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7日、3月9日、4月17日、8月19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120万元、8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合计550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和被告公司的法定负责人郑永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郑永秀向赵淑安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正。分三次借,第一次200万元,于2009年2月26号;第二次150万元,于2009年4月15号;第三次200万元,于2009年8月18号(以上全部金额计人民币550万元正)。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份产生的利息617.8万元。已付75.5万元,还欠利息542.3万元,加上本金550万元,总共合计1092.3万元。从2013年5月1号开始,本笔金额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到2013年12月31号终止。到2013年12月31号,本人必须返还本金和全部利息,立此为据不得违约。借款人: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永秀。《借条》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0月8日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每次还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主张双方存在的是合伙联营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借款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予以肯定,借款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如约归还,显属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借条》中约定“还欠利息542.3万元,加上本金550万元,总共合计1092.3万元”该约定属于对借款利息进行的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不得将利息计入重复计算,截止2013年4月20日,涉案借款本金仍为550元,但对于未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借款利息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5万元的问题,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为利息,被告主张其为归还的本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条》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0月8日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200万元是归还利息,被告主张是归还本金,由于《借条》中并未对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进行约定,则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予以认定。则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应为55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根据《借条》的约定“分三次借,第一次200万元,于2009年2月26号;第二次150万元,于2009年4月15号;第三次200万元,于2009年8月18号(以上全部金额计人民币550万元正)。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到2013年4月份产生的利息617.8万元”,被告对产生的利息为617.8万元表示计算错误,且原告对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和每次借款的时间、金额都无异议,经本院重新核算,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涉案借款550万元产生的利息应为5238710元,该利息需要减去已还的利息75.5万元,则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483710元。虽然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签订《借条》时的意思表示,将本金和利息计入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未超出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则从2013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按2%利息计算计付至付清时止。由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分四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则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经本院核算共计1587333元,因此,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利息为6071043元。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按2%利息计算计付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淑安借款本金350万元及2014年10月8日前的利息6071043元(2014年10月9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利息计算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485元,减半收取计52743元,由原告负担12743元,被告防城港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48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汪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