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富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付义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本富,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付义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管字第32号原告李本富,男,65岁,汉族。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被告付义兴,男,53岁,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李本富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付义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以其为被告承建的汉旺廉租房工程进行防水施工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付义兴给付工程款;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