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振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庆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兵,男,生于1980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平原县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齐,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到庭参加诉讼,被��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李振兵驾驶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鲁N356**/鲁NR3**挂重型半挂车(该车在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投保),沿省道102线行驶至潘王路路口时,因躲避车辆,与徐秀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J472**/鲁JK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27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需要查验行驶证、驾驶证等理赔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确定后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举证��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23时35分许,李振兵驾驶鲁N356**/鲁NR3**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102线行驶至章丘市潘王路路口时,因躲避车辆,与徐秀军驾驶的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472**/鲁JK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秀军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秀军无责任。因此事故,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救援费12560元。上述事实,有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救援费发票各1份为证。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8月21日,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之汽车损失价值为107208元,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没有鉴定残值,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J472**/鲁JK1**挂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为156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98808元,更换配件残值金额为800元。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支付鉴定费41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李振兵驾驶的鲁N356**/鲁NR3**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振兵与徐秀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李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振兵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振兵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德州公司投保,中国人保德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保德州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损失96008元(98808-800-2000)、救援费1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李振兵、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肥城市金翼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负担;二次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