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与被告赵多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docx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赵多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张红,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赵多玺,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与被告赵多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被告赵多玺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十里堡修建养殖场。养殖场修建完毕验收后,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对剩余的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建养殖场工时费22000元。被告赵多玺辩称,原告是给刘某某和樊某某修建养殖场,并不是给被告修建养殖场,被告只是以中间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实际欠款人是刘某某和樊某某,刘某某和樊某某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给刘某某和樊某某修建的养殖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刘某某和樊某某在给被告给付工程款时扣除了部分费用。因刘某某、樊某某尚未将工程款付清,故被告无法将欠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将养殖场的工程全部干完。欠条上的张某某和十里堡村委会都不是实际欠款人,张某某也是以中间人的名义书写了欠条,十里堡村只是起到了组织的作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刘某某、樊某某修建养殖场。砖、砂石等材料由被告供应,原告负责施工。刘某某、樊某某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红修养殖厂工时费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今欠单位:十里堡村。具条人:张某某赵多玺2014年6月17日。”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现实欠原告22000元。另查明,该欠条由张某某代为书写,张某某、赵多玺分别签名。但欠款与张某某、十里堡村均无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张某某、刘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多玺拖欠原告张红劳务费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刘某某、樊某某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的养殖场修建质量问题,其应与原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多玺给付原告张红劳务费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多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