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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刘春阳、刘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刘春阳,刘春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72号原告张国平,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春阳,男,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被告刘春林,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刘春阳、刘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被告刘春阳、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13年5月19日,二被告的房盖被风刮到其房顶,将其房屋砸坏,其要求二被告维修,二被告拒不维修,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维修费用1,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春阳辩称,其是帮其哥哥刘春林盖房子,房子是其哥哥的,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其他所诉属实。被告刘春林辩称,房盖砸到原告房顶属实,但那是天灾,不是其人为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春林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刘春林在自家院落盖房,被告刘春阳帮忙,在施工过程中,风将被告刘春林在建的房盖刮到原告的屋顶,将原告的房屋砸毁。双方就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刘春林房屋档案、安达市永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林作为施工房屋的所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进行了维修,但被告刘春林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其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自行放弃鉴定,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权利;因原告自行放弃司法鉴定,对其维修费用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