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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志刚与朱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刚,朱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姚志刚。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向前,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新。原告姚志刚与被告朱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永新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被告要求原告将400000元交与卜海忠,约定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6月9日,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将人民币400000元依约交与卜海忠,但到了还款日,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拖延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永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朱永新向原告姚志刚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由于本人朱永新资金周转一时困难向姚志刚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人:朱永新,身份证:××,电话:139××××1225,住址:渭塘镇渭中二村九幢102#,日期:2014.1.9。所借款项由转账方式支付,转入卜海忠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2014年8月6日,卜海忠出具《说明》一份,写明“2014.1月9日朱永新向姚志刚借肆拾万元,指名交付与我,这肆拾万元我已经收到。特此说明说明人:卜海忠2014年8月6日”。《说明》中的“肆拾万元”处和“卜海忠”签名处均捺了本人手印。原告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款无果,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借据》、《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时,原告申请卜海忠到庭作证,卜海忠陈述:“《说明》是我写的,签名和捺印都是我的,本来姚志刚是想转账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但是因为我的工商银行卡长时间不用,找不到了,所以交付给我现金400000元,因为姚志刚向朱永新催讨借款未果,所以我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说明》,我本人和朱永新之间也存在借款关系,朱永新向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这400000元也就是用于归还朱永新向我的借款,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保证我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朱永新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真实性,如有不实,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虽然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注明所借款项转账汇入卜海忠的工商银行卡,但卜海忠对收到原告交付借款现金400000元出具《说明》予以认可,卜海忠还应原告的申请到庭作证,对收到原告交付该400000元再次予以确认,故只是原告交付款项履行方式的变更,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志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420元,由被告朱永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颜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