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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立先、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树先、徐会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先,李某,李树先,徐会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先,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立先,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先,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会仙,女,汉族。上诉人李立先、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树先、徐会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李立先与李某系母女关系。李立先与李树先系姐弟关系。李树先与徐会仙系夫妻关系。1998年李立先出嫁到四川并生育女儿李某,李立先、李某至今未在昭通市昭阳区田坝乡居住、生产生活。2013年,因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征地,李树先居住的位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田坝乡某某村房屋及位于昭阳区田坝乡某某村土地2.26亩(其中水田1.29亩、旱地0.97亩)和李树先自行开荒所得的花椒园被征用,被征用的房屋系2006年由李树先拆除重建的瓦房,因李立先、李某和李树先、徐会仙及案外第三人李丽先、陈明珍的户口均在户主为李树先的户口簿上,昭阳区移民开发局确定该户移民人口为李树先、陈明珍、李立先、李丽先、李某、徐会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被征用的土地中的2.26亩土地系李立先、李树先的父亲李广亮为承包户主,承包人口为五人(李立先、李树先奶奶张氏、李广亮、陈明珍、李梅先、李立先),李立先属于承包人口之一。2013年3月份确定房屋补偿款145691元、土地补偿款429078.03元、青苗补偿费50966.06元、零星苗木补偿费1000元,以上共计626735元。扣除修建金江社区安置房建房款359826元,李树先实际领取266909元。现李树先已搬至昭阳区金江社区居住,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现李立先、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树先将移民安置房屋分出一层(即一幢三层楼房中的任意一层)返还李立先、李某;判令李树先、徐会仙支付李立先、李某房屋拆迁补偿费、不可搬迁设施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土地补偿款共计88000.00(捌万捌仟圆整);请求法院判令李树先、徐会仙返还政府逐月发放的移民安置生活费。诉讼费判由李树先、徐会仙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诉争的昭阳区北部新区金江社区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产权不明,不予分割。对于李立先、李某请求将昭阳区北部新区金江社区房屋进行分割,并由李树先、徐会仙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立先、李某请求李树先、徐会仙支付房屋补偿费、不可搬迁设施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4.3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立先自1998年出嫁到四川至今未在昭阳区田坝乡居住和生产生活,被征用的房屋是李树先、徐会仙拆除垮塌的茅房重新修建的瓦房,李立先、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以及修建该房出资出力,对于李立先、李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李广亮(已过世)作为户主的承包地(其中水田1.29亩、旱地0.97亩)被征用,水田补偿款35961/亩×1.29亩﹦46389.69元,旱地补偿款20044元/亩×0.97亩﹦19442.68元。以上合计65832.37元。李立先、李某作为五个承包人口之一,应当享有该土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13166元;对于李立先、李某要求李树先、徐会仙返还政府逐月发放的移民安置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该笔移民安置生活费已实际由李立先、李某按月领取,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树先、徐会仙向李立先、李某返还土地补偿款131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立先、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李树先、徐会仙负担129元,李立先、李某负担1871元。宣判后,李立先、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昭阳区北部新区金江社区房屋属安置移民所居住的房屋也是政府组织协调商家修建的永久性固定建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家六口刚好100平方米的上层房屋,每两人一层,产权证件属代办状态,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势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拆迁房屋虽然被上诉人参与父母反建,但是对房屋是否翻建并不直接影响政府对移民进行相应的补偿,并不是旧房就不补偿了。房屋2003年翻建,当时是利用上诉人在家时养的两头牛卖了翻建的,对此,翻建是上诉人全部出资修建的。被上诉人作了服判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昭阳区北部新区金江社区房屋,是否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二、上诉人是否应分得房屋补偿费、不可搬迁设施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4.34万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昭阳区北部新区金江社区房屋,是否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昭阳区北部新区金江社区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产权不明,一审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并无不当之处。对于李立先、李某请求将昭阳区北部新区金江社区房屋进行分割,并由李树先、徐会仙返还该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是否应分得房屋补偿费、不可搬迁设施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4.34万元。本院认为,李立先自1998年出嫁到四川至今未在昭阳区田坝乡居住和生产生活,被征用的房屋是李树先、徐会仙拆除垮塌的茅房重新修建的瓦房,李立先、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以及修建该房出资出力。李立先上诉主张房屋翻修是利用其在家时养的两头牛卖了翻建的,对此,翻建是上诉人全部出资修建的,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立先、李某承担。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碧审 判 员  李宏代理审判员  付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