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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章有与李光彩、玉儿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章有,李光彩,玉儿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洪章有,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李光彩,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玉儿光亮,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洪章有与被告李光彩、玉儿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章有、被告李光彩、玉儿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章有诉称,被告李光彩因建盖自家房子急需资金,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此外,被告李光彩与被告玉儿光亮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7日协议离婚,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李光彩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光彩系叔侄关系,被告李光彩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该借款是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的,2007年12月借款32,000元,2008年3月29日借款88,000元,共计120,000元,并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建盖房子的钢筋、水泥。被告玉儿光亮对借款情况也是知晓的,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无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些时间。被告玉儿光亮辩称,被告玉儿光亮对该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晓,被告玉儿光亮家建盖房屋的时候没有向他人借款,且多年来,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玉儿光亮索要过借款,即使被告李光彩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该笔钱应该是被被告李光彩自己拿去赌博输光了,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为被告李光彩个人债务。此外,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玉儿光亮偿还,借亲戚朋友的债务由被告李光彩偿还。所以被告玉儿光亮认为,协议离婚时双方就已经对债务进行了处理,该笔借款和被告玉儿光亮没有关系,被告玉儿光亮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玉儿光��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李光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了该《借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光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玉儿光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玉儿光亮并没有参与过借款,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即使有该笔借款事实存在,也是被告李光彩个人债务,与被告玉儿光亮无关,被告玉儿光亮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光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玉儿光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李光彩本人签字捺印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光彩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光彩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光彩于2007年12月及2008年3月29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此外,被告李光彩与被告玉儿光亮于2003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7日协议离婚,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洪章有与被告李光彩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李光彩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光彩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光彩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彩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儿光亮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上述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即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李光彩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玉儿光亮举证证实。被告李光彩辩称确认涉案借款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与借条上的时间相互印证。被告玉儿光亮抗辩其不知情该借款,至起诉时原告也未向其索要过借款,涉案债务应为被告李光彩个人债务,与被告玉儿光亮没有关系,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债务已进行处理,被告玉儿光���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玉儿光亮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不存在或者为被告李光彩个人债务,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玉儿光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章有借款120,000元;二、被告玉儿光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李光彩、玉儿光亮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光彩、玉儿光亮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李光彩、玉儿光亮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洪章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李光彩、玉儿光亮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洪章有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