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阴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飞,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张书荣,总经理。被告包头市力德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璐,总经理。被告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邬强,总经理。被告崔慧健,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张书荣,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素来,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贺盛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孟根巴嘎那,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桐,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邬强,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刘选丽,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力德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朱晓峰,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包头市力德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崔慧健,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德石材公司)、包头市力德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德汽销公司)、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德汽售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雪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飞、被告张书荣及被告力德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荣、被告崔慧健及被告包头市力德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崔慧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骏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力德石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由其公司为力德石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力德石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委托担保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被告力德汽销公司、力德汽售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自愿向其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于2013年7月23日与其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张书荣、崔慧健将其二人所有的力德石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力德石材公司还款的反担保质押。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力德石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银行借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力德石材公司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6145214.97元。因被告力德石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要求其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履行代偿义务后,其公司多次向被告力德石材公司进行追偿,但均未果。故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力德石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共计6145214.97元,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被告力德汽销公司、力德汽售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要求被告张书荣、崔慧健承担反担保股权质押责任;由以上十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所欠金额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违约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协调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力德石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30日,原告中骏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骏公司为被告力德石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7月23日,被告力德石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力德石材公司代偿借款后,力德石材公司除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外,还必须按代偿款的日0.1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力德汽销公司、力德汽售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力德汽销公司、力德汽售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书荣、崔慧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以其二人所有的力德石材公司100%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力德石材公司未能偿还银行全部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代力德石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6145214.97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中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力德石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力德石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证据三、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证据四、原告与力德汽销公司、力德汽售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张书荣、崔慧健签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慧健、张书荣之间存在反担保、质押担保关系;证据六、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原告的代偿事实。十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中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价值6145214.97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力德石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属实,力德石材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力德石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力德汽销公司、力德汽售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被告张书荣、崔慧健作为股权质押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45214.9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包头市力德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崔慧健、张书荣、王素来、贺盛源、孟根巴嘎那、杨桐、邬强、刘选丽、朱晓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书荣、崔慧健对上述欠款在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内蒙古中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由十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