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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城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焦学聚与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学聚,杨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焦学聚,男,1951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长青、张志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军,女,1963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学聚诉被告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学聚的委托代理人张长青,被告杨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学聚诉称:被告杨利军因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焦学聚借款,原告焦学聚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汇入被告杨利军个人账户85万元、150万元,共计235万元。被告杨利军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焦学聚出具借条,且双方约定月息5份,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焦学聚多次催要,被告杨利军共偿还原告焦学聚借款80万元本金,并向原告焦学聚出具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150万元的承诺书。2013年8月30日后,因原告焦学聚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杨利军涉嫌诈骗,被告杨利军偿还原告焦学聚65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利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689041元(其中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29日以本金2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88617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8日以本金20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49747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日以本金15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44667元;2013年12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306000元;上述利息合计68904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利军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情况为被告杨利军与原告焦学聚合伙做生意,涉案235万元系原告焦学聚的投资出资数额;本案中被告杨利军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焦学聚出具的借条,系原告焦学聚事先打印,且强迫被告杨利军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杨利军不认识字,故被告杨利军不知道该借款存在借期与月息5分的约定(且双方从未约定),该借条应视为无效;被告杨利军已偿还原告焦学聚借款165万元,现剩余70万元未偿还;因原告焦学聚于2013年10月份向滑县公安局报案,且通过滑县公安局偿还原告焦学聚借款65万元,现原告焦学聚向法院起诉,系一案两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学聚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利军账户分别汇入85万元、150万元,共计235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利军向原告焦学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焦学聚现金汇款共计贰佰叁拾伍万元整(235万元)。其中:2013年1月11日借到捌拾伍万元整(85万元),每一元月息伍分钱,月利息为42500元;2013年3月18日(系笔误,实为2013年1月18日)借到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每一元月息伍分钱,月利息为75000元。”被告杨利军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焦学聚借款30万元、40万元、10万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杨利军向原告焦学聚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剩余借款155万元全部偿还完毕。后原告焦学聚向滑县公安局控告被告杨利军(滑县公安局未对被告杨利军刑事立案),被告杨利军另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原告焦学聚借款65万元。现被告杨利军尚未偿还原告焦学聚借款90万元。庭审中,被告杨利军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还款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利军向原告焦学聚出具借款为235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杨利军已偿还的借款145万元,应予扣除,现原告焦学聚诉请被告杨利军偿还剩余借款90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焦学聚与被告杨利军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杨利军所辩称的“该235万元系原告焦学聚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额”、“其向原告焦学聚出具借条时存在胁迫行为”、“其已偿还原告焦学聚16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所辩称理由均不予采信。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经济纠纷,且滑县公安局未对被告杨利军刑事立案,故被告杨利军辩称本案系一案两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学聚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29日以本金2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8日以本金20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日以本金15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焦学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1元,由被告杨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