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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本田与张学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241号申请执行人周本田。被执行人张学麟。申请执行人周本田与被执行人张学麟、陆炳怀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学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本田人民币2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本田要求被告陆炳怀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30元,由被告张学麟承担(该款原告周本田已垫付,由被告张学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周本田)。因被执行人张学麟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本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26693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人民币290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学麟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张学麟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车辆登记,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华晓平执行员  尤惠生执行员  沈卜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夏连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