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审冯某某与原审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冯某某,干部,住兰西县。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奇。原审原告冯某某与原审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30日依法做出(2012)兰红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冯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2007年4月1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夫妻间没有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房两间半,原学校砖房15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及债务,有债权10,000.00元。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审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家庭财产原告所诉属实,但有债权25,000.00元,承包的土地有20亩。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于2007年4月1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打。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房两间半及全砖车库、北京现代轿车一辆、10年齡小树800棵、闲置校舍15间(原长安小学校舍)。原、被告债权有:北安乡长安村民委员会欠1万余元,原、被告在兰西县北安乡长安村承包土地17.46亩,其中包括原告父亲应分得的5.82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告主张有债务欠郭立军1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称另有债权10,000.00元及债权25,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结婚证为证,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欠郭立军债务10,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债权2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另15,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砖房两间及一间半全砖车库归被告所有;现代轿车归原告所有;10年齡小树800棵,原、被告各一半;校舍15间,原、被告各一半;债权10,000.00元(北安乡长安村民委员会所欠)原、被告各一半;原、被告在兰西县北安乡长安村承包的土地各自耕种其应承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决分割的800棵小树未确定具体方位、闲置校舍15间涉及案外人冯国霞,权属不明,致该部分的判项无法执行。经本院院长依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后决定再审。本院再审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于2007年4月1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已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2)兰红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婚姻关系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两间半起脊砖房及全砖车库、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与王会金共有未分割的坐落于裴卜屯西边界林10年齡小树1500棵、2006年8月与冯国霞共同购买未分割的原北安乡长安小学闲置校舍30间及所属院落;共同债权有:北安乡长安村民委员会欠款1万余元。原、被告在兰西县北安乡长安村承包土地17.46亩,其中包括原告父亲应分得的5.82亩。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中两间半起脊砖房及全砖车库、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债权及承包的土地的分割没有异议,且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两间半起脊砖房及全砖车库、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承包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已按原审判决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被告所举证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审被告所举一份林权证、一份购买长安小学边界确认书复印件,以及原审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对于共同财产两间半起脊砖房及全砖车库、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在北安乡长安村民委员会的债权1万余元、在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对于10年龄小树以及15间闲置校舍的分割不当,因该两项财产均是与案外人共有,原、被告均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共有份额不明、具体边界不清的情况下,仅凭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并据此进行分割,可能损害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宜进行分割,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对该两项财产的分割应予撤销。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2)兰红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居住的房屋及车库、轿车、债权、承包的土地的分割事项,即“共同财产砖房两间及一间半全砖车库归被告所有;现代轿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兰西县北安乡长安村承包的土地各自耕种其应承包的部分”;二、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2)兰红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树木及闲置校舍的分割判项,即“10年齡小树800棵,原、被告各一半;校舍15间,原、被告各一半”。原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代理审判员 李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