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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星奇意鞋业有限公司与廖水荣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星奇意鞋业有限公司,廖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星奇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温州市鹿城富帝鞋业有限公司内B幢第二层),机构代码:562378443。法定代表人:廖敬嫦。被执行人廖水荣。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星奇意鞋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廖水荣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温鹿知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案件委托给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后龙泉市人民法院回复告知被执行人在龙泉市无财产可供执行。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7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27925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5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