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谭猛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谭猛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262号原告:黄海燕,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620,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学,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启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谭猛瑞,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11,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海燕诉被告谭猛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海燕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月息3.5分;被告愿将位于惠州市江北三新南路8号12栋东梯2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将人民币150000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收据》给原告。被告到期未还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了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归还本息,故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约5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起计月息3.5分至还清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猛瑞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是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当时案外人公司急用资金,向我借款,但是我没有钱,就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借款,约定3.5分月利率,每月利息由案外人支付,支付了2年多,利息大概都有15万元,原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3.5分利息为属于违法,应当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否则我不承担利息;法院查封我的房屋也是违法的,我是欠原告15万元,但是查封标的60万元已经超过了原告诉讼的标的,故我对查封有异议,要求法院进行解封,15万元我已经偿还了2万元,实际用款人我现在也找不到他了,转账的帐户也是案外人的,我承认是我借的,但是实际用款人不是我,我可以在一个星期后向原告偿还5万元,剩余的8万元在2015年年底前分两次偿还给原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黄海燕与被告谭猛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每月的10日前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条》注明被告借到原告1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确认,《收据》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仍为3.5%,利息于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是支付2013年底前的利息,并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被告称在2014年1月前均按时支付利息,直接转账至原告或鲍启军(原告的配偶)的账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其支付利息情况。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黄海燕主张被告谭猛瑞拖欠其借款1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据》及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当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其2014年7月支付的2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前其已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该是2万元系支付2013年底前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猛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海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570元(原告已预交3420元),由被告谭猛瑞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