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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75拉某某与苟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苟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275号原告拉某某,女,藏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苟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拉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某某、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拉某某诉称,2014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有合作业务。2014年9月8日,原告从被告苟学明处借款14000元,几天后,按照被告指定的卡号将款项如数归还,确发现卡号是被告苟某某的,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还给被告苟学明的,前次诉讼中被告苟学明并不认可该事实。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苟某某返还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诉状所诉的事实不成立,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14000元是原告借我的,还款时是我用手机将卡号发给原告的。原告拉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表二份,拟证明被告苟某某已经收到该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有付款明细予以证明,但对该14000元已经收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苟某某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本是业务关系,双方多有资金和货物往来。2014年,被告到原告处商定好货物和价款后。进行了交易。2014年9月8日,原告从苟学明处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苟学明支付货款。诉讼中苟学明认为该借款原告至今没有偿还,已经计算在货款中,双方已经银货两清。本次诉讼的被告苟某某认为,该14000元是原告还给自己的借款,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有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苟某某已经当庭认可,该款项如数收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拉某某之间有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该款属被告苟某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拉某某现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经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