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邹华礼与吴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礼,吴基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00号原告:邹华礼,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基明,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一丁,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邹华礼与被告吴基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吴基明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洪、殷一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礼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渝C658**吊车租赁给被告用于贵州余庆工地使用,双方约定租金25000元每月,租期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计8个月。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并约定在一年内付清。2015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还欠租金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基明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租用了原告和王永生共同所有的吊车使用,结算尚欠租金100000元属实。但吊车系原告和王永生共同所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应支付王永生。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渝C658**号吊车系原告邹华礼与王永生共同所有。2013年5月20日,原告邹华礼及王永生与被告吴基明口头约定:被告吴基明租用渝C658**号吊车,租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租金25000元。2014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基明尚欠原告邹华礼、王永生租金100000元,被告吴基明即向原告邹华礼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邹华礼吊车(渝C658**)在贵州余庆工地租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在一年之内付清。欠款人:吴基明2014年2月9日”。结算时,王永生向原告邹华礼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在贵州余庆工地吊车(渝C658**)的租金全归邹华礼所有,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手人:王永生2014年2月9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吴基明支付原告邹华礼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原告邹华礼催收未果,以前述理由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吴基明对王永生向原告邹华礼出具的书面条内容真实性、余款50000元应付原告邹华礼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说明、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基明与原告邹华礼、王永生签订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王永生、原告邹华礼按约定交付了吊车与被告吴基明使用,原、被告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吴基明应按约定即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邹华礼诉请被告吴基明支付余欠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一年之内付清,故资金损失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吴基明辩称已经支付原告邹华礼租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应支付王永生,原告邹华礼不是适格的主体问题,本案租赁物渝C658**吊车,虽然为原告邹华礼、王永生共同所有,但王永生在与被告吴基明结算资金时已经表示其租金全部归原告邹华礼所有,庭审中,被告吴基明已对余款50000元应付原告邹华礼无异议,故原告邹华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华礼租金50000元。二、被告吴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华礼资金占用损失费。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至付清租金止。三、驳回原告邹华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青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