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生祥与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杨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祥,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杨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李生祥,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望洪北街。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立志,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生祥诉被告永宁县永望米业有限公司、杨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生祥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生祥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生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生祥负担。审 判 长 杨 露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代理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