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蒋×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向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王×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2日才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王×对我不尽心,对我的日常生活也是漠不关心,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认为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无共同财产。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王×离婚,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王×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蒋×给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因为其结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糖尿病及性功能障碍等身体疾病。双方2011年办理完结婚后我才知道其患病情况,我积极配合蒋×进行治疗,但其自暴自弃,后干脆放弃了治疗。双方因此多次争吵,蒋×把我赶出家门,故其应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2009年登记结婚后,我的户口就迁入蒋×的户口所在地,我迁入其户口所在地后,丧失了对原家庭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因户口迁入成为蒋×家庭成员而获得了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拆迁协议,我是拆迁安置对象之一,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们家庭共取得拆迁补助款及奖励719900.8元,拆迁后我和蒋×一直居住在我娘家,相关费用并未使用,而是以蒋×的名义存入北京银行,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以其个人名义在北京银行永丰支行有存款、购买了理财产品,并购买了白色现代朗动汽车1辆(借用程×的牌照,车牌号京×),其还从村委会领取了粮食补贴、股钱、土地确权钱等各种福利,以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与王×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10月22日,双方举办结婚典礼,后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及院内房屋系蒋×婚前取得,2009年12月,王×将户口迁至该院。举办结婚典礼后,双方在×号院内共同居住生活,但未在该院内翻建或新建房屋。后因×号院涉及宅基地腾退改造,2011年11月26日,蒋×、王×从该院落搬至王×父母家中居住。2011年12月5日,蒋×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就×号院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有效宅基地面积179.28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121.32平方米,空院面积57.96平方米;应安置对象2人,分别为蒋×、王×;房屋重置成新价111868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179.28平方米,乙方置换苏家坨镇×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定向安置房两套,分别为S1-1地块×号楼×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12平方米,S1-1地块×号楼×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67平方米;乙方所置换的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小于可置换��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12.49平方米,甲方按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137390元;各项补助及奖励款合计719900.8元(包括两次搬家补助费4852.8元、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250000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提前腾地奖179280元、空院奖励费34776元、装修补助费50037元);自行周转补助费48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017158.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号院被拆除,蒋×领取了相应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安置房交付后,蒋×、王×于2014年1月搬回安置房居住,后双方又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蒋×于2011年12月21日将其中2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并于同日将其中11万余元存入北京银行活期账户,2012年1月30日,蒋×又将剩余拆迁款70万元存入北京农商银行,存期五年。双方婚后购买了1.8米×2米的双人床1张及棕垫1张、1.5米×1.8米的双人床1张、门厅柜1个、推拉门衣柜1个、床头柜1个、康佳牌46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TCL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安塞尔饮水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其中TCL电视在王×处(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村×号),其余家具家电在蒋×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定向安置房项目S1-1地块×号楼×单元×号)。就以上家具家电,双方均同意1.5米×1.8米的双人床1张及推拉门衣柜1个归王×所有,其余归蒋×所有,蒋×给付王×折价款3500元。另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10月底用拆迁款12万元左右购买了车牌号为京××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登记在蒋×的同事程×名下,现该车由蒋×使用。庭审中,王×主张蒋×处有其从村委会领取的土地确权钱、过节钱、股份钱,未提交相应证据,蒋×对此予以否认。蒋×称其2013年曾领取���11股老股金,包括其父母的和王×的,共计1万余元,其中王×占两股,双方每月还各有200元劳动力钱,以上款项已用于其看病及日常生活支出。此外,王×主张蒋×婚前对其隐瞒了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的情况,故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该主张,王×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根据《苏家坨镇×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腾退人是指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以宅院为单位,采取宅基地置换定向安置房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认定的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平方米)以内(含)的部分,按照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置换后被认定的有效安置对象,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置换;置换后有宅基地面积剩余的,剩余部分按照1100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于认定的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经评估确认后给予重置成新价补偿;对于因周转的两次搬家,按照认定的有效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40元/平方米的搬家补助费;按认定的安置对象人口数给予1200元/人/月的周转补助费;按被腾退人置换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装修补助费。第一奖励期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日期搬家的,以有效宅基地院落为单位,享受下列奖励补助:提前搬家奖励费5万元;工程配合费25万元;认定的宅基地面积0.4亩以内(含)部分,给予1000元/平方米提前腾地奖;认定的有效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建房部分,按600元/平方米给予空院补助;对于院内没有加盖二层的给予每院特殊奖励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行驶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书、北京银行存折、北京农商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单、北京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合约、《苏家坨镇×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蒋×与王×虽系自主结婚,但二人婚后未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亦缺少沟通,相反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并导致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后所购家具家电,法院本着尊重双方意愿的原则予以分割,判令蒋×处的1.5米×1.8米的双人床1张及推拉门衣柜1个归王×所有,王×处的TCL牌32英寸液晶电视1台及蒋×处的1.8米×2米的双人床1张、棕垫1张、门厅柜1个、床头柜1个、康佳46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安塞尔饮水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归蒋×所有,蒋×给付王×折价款3500元。关于×号院腾退所得的拆迁利益,因该院系蒋×婚前取得,王×与蒋×婚后在该院居住时间较短,且该院被腾退房屋中并无王×的房产份额,而腾退所得的安置房屋系根据宅基地面积置换取得,故对于该安置房屋及相应的装修补助费,以及置换的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小于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偿款,王×无权要求分割。就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根据《苏家坨镇×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中两次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提前腾地奖、周转补助费均应属于对应安置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的补偿,故上述搬迁奖励、补助中理应含有王×的相应份额。就其他补偿、奖励款项,因被腾退房屋中无王×的房产份额,故其无权主张。关于双方所述的车牌号为京××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因系双方用拆迁款所购,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本案对拆迁款已予分割,在此情况下,对于该车,法院不予处理。庭审中,王×主张蒋×处有其从村委会领取的土地确权钱、过节钱、股份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蒋×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王×以蒋×婚前对其隐瞒了患有性功能障碍疾病为由,要求蒋×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蒋×与王×离婚。二、蒋×处的1.5米×1.8米的双人床一张、推拉门衣柜一个归王×所有,王×处的TCL牌三十二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及蒋×处的1.8米×2米的双人床一张、棕垫一张、门厅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康佳牌四十六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安塞尔饮水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蒋×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四、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两次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提前腾地奖、周转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六千零六十六元四角。五、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蒋×、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蒋×以拆迁协议中两次搬家费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提前腾地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上诉人个人所有财产,不能分割;诉争院落及房屋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财产性质有误,判决违法;上诉人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以一审判决将被腾退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与被腾退房屋所有权混同,上诉人作为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被腾退人、有效被安置对象,依法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八条中除一审判决认��的应当予以分割的财产外,其他奖励及补助也应当予以分割;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处有其从村委会领取的土地确权钱、过节钱、股份钱未提交相应证据,属于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一审判决第四项外其他拆迁补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该以感情为基础,蒋×、王×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二人生活产生矛盾,以至不堪同居,现二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就蒋×、王×夫妻财产分割,原审法院结合财产来源、财产性质及财产的具体情况等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就蒋×上诉称拆迁协议中两次搬家费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提前腾地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上诉人个人所有财产,不能分割一节,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以及×号院的居住及户口情况,王×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故本院对蒋×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蒋×上诉称诉争院落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财产性质有误,判决违法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蒋×上诉称上诉人患有疾病,需要治疗一节,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之情形,不影响夫妻财产之分配,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王×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被腾退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与被腾退房屋所有权混同,上诉人作为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被腾退人、有效被安置对象,依法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八条中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应当予以分割的财产外,其他奖励及补助也应当予以分割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号院的来源、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以及拆迁政策,已将相关的拆迁利益分配给王×,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处有其从村委会领取的土地确权钱、过节钱、股份钱未提交相应证据,属于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王×负��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