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岭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桃花坞街道办事处、苏州丝绸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桃花坞街道办事处,苏州丝绸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34号原告陈岭。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桃花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桃花桥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佳芸,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晓晔,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丝绸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公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国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岭与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桃花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桃花坞街道)、苏州丝绸科学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丝绸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岭、被告桃花坞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晔、被告丝绸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岭诉称:原告从1965年7月起参加工作,在1983年7月调到苏州丝绸科学研究所(被告丝绸研究所改制前名称)工作一年半左右,在1984年12月调到苏州桃坞街道办事处直属单位,到1990年12月底原告自动离职,共计工龄25年。到2006年达到退休年龄,因被告保管原告个人档案失职,导致原告8年多来至今无法办理社保退休养老和没有医保。原告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从2006年9月至2014年12月计8年社保退休养老金15万元,具体由相关社保部门核算为准。2、被告从起诉日始承担责任办理原告社保退休养老金和医保费或赔偿原告相关社保部门核算为准的每月退休金额和医保费直至原告终身。被告桃花坞街道辩称:1、被告并未丢失原告的档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丝绸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我们认为此证明只是其单方陈述,没有相关档案移交的存根,我单位没有收到原告的档案。2、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有多方面原因,其1987年离开工作岗位,此后的近二十年时间里并未按正常途径参保,这是他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主要原因。苏州市人社局(2011)30号文件规定了此前未参保城镇集体退休人员可补缴社保享受相关待遇,该文件明确有完整原始档案的提供原始档案,没有原始档案的可以提供其他证明进行补缴,补缴截止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这是苏州市政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一次性措施,并且给了一个月的补缴办理时间,但原告并未补缴。3、无论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起,还是其应当知晓办理相关档案等移转手续之日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丝绸研究所辩称:1、原告1984年12月从我单位调到桃花坞街道,距其主张已远超20年,我们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变动等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工资的正常变动需要原告的人事工资档案作为依据。原告与桃花坞街道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原告档案没有转移的事宜,我们认为原告的档案应当按照正常的工作调动流程已经转移给了桃花坞街道。3、原告从桃花坞街道离职后,自己从未办理过相关的社保事宜,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岭于1965年至1983年7月期间在江西吉安化工厂(又名九三四五厂)工作。1983年7月,原告由江西吉安化工厂调入苏州丝绸科学研究所。1984年12月,原告由苏州丝绸科学研究所调入苏州市金阊区桃坞街道下属苏州振兴实业公司。1990年12月28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桃坞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陈岭除名处理的批复,以陈岭自1987年10月起未来单位上班、自动离职为由,作除名处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主张如有完整的档案可以正常办理退休并享受社保待遇的依据是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劳社险(2006)23号《关于市区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前离开参保企业的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上述事实,由职工介绍信、申请调动工人情况表、工资转移证、市内职工调动申请表、工资转移证明、工人调配介绍信、关于陈岭除名处理的批复、姑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苏劳社险(2006)23号《关于市区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前离开参保企业的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明确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失业人员最后一次离开企业时该企业已经参加了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失业后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2.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3.缴费年限满10年(120个月)。而原告至今没有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不符合上述第1条规定。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函(2000)127号复函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原告在1990年12月28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桃坞街道办事处作除名处理,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述其于1990年12月底自动离职,故其于1990年12月之前的连续工龄并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综上,原告根据苏劳社险(2006)2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提出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证明系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按该文件规定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姜 伟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