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永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王兴翠,江先敏,杨存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贵,男,生于1973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才,男,生于1977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平,男,生于1981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翠,女,生于1954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先敏,男,生于1984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存容,女,生于1981年8月,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江先敏驾驶杨存容所有的渝A059**号客车从筠连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15时4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1公里+900米处,与刘吉章骑行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吉章受伤,两车和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此事故由江先敏承担主要责任,刘吉章承担次要责任。”刘吉章受伤后,先后在高县人民医院、高县中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0天。在高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7520.49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77163.89元,在高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2911.56元。此外根据宜宾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嘱,四原审原告为刘吉章购买人血白蛋白进行治疗,用去114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98995.94元。其中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中支付医疗费63336.97元,共计73336.97元用于死者刘吉章的抢救治疗。杨存容支付了医疗费87197.9元,支付原审原告现金21000元,共计108197.9元。一审另查明,死者刘吉章生于1944年7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时未满71周岁。渝A059**号客车系杨存容所有,江先敏系杨存容雇请的驾驶员。渝A059**号客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刘吉章与江先敏在2014年5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渝A059**号客车方承担该事故90%的赔偿,刘吉章承担该事故10%的赔偿,一审庭审中江先敏及杨存容均对该协议表示认可。一审还查明,死者刘吉章与妻子王兴翠婚后育有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三人,因刘吉章年老多病从2011年10月起,就居住在儿子刘永才位于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富霖花园的家中,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撤回了1400元的电瓶车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江先敏在驾驶渝A059**号客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刘吉章在事故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江先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存容作为被告江先敏的雇主,应赔偿刘吉章的相应损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渝A059**号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渝A059**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审原告的部分主张及赔偿项目中:1、关于刘吉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刘吉章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因其年老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从2011年10月起就居住在位于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富霖花园的儿子刘永才的家中,由其子照顾其饮食起居,并未从事农业生产,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对此作出了证明,鉴于死者刘吉章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原审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扣除自费药和不合理用药的问题。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吉章所用药物中自费药和不合理用药的品种和价格,属于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问题。因刘吉章伤情严重,在多家医院就诊,酌情支持2000元。4、关于赔偿协议的问题。刘吉章与江先敏在2014年5月20日在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支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渝A059**号客车方承担该事故90%的赔偿,刘吉章承担该事故10%的赔偿,庭审中江先敏及杨存容均对该协议表示认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对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98995.94元;2、护理费13000元(双人护理)(130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30天×15元);4、丧葬费20897.5元;5、死亡赔偿金223680元(22368×1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90523.44元,该款中含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审原告的73336.97元医疗费(交强险中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商业险中支付的63336.97医疗费)和杨存容支付原审原告的87197.9元医疗费及21000元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江先敏承担主要责任,刘吉章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A059**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下的370523.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依据刘吉章与江先敏在2014年5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江先敏承担90%的责任,为333471.1元,该款由杨存容负责赔偿,刘吉章承担10%的责任,即37052.34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渝A059**号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代杨存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的责任,即259366.4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0%的损失由杨存容承担,即7410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05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王兴翠因刘吉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支付110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059**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支付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王兴翠因刘吉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9366.41元,扣除已支付的63336.97元医疗费和杨存容支付的87197.9元医疗费及21000元现金后,还应支付87831.54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059**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支付杨存容108197.9元垫付款。四、由杨存容赔偿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王兴翠因刘吉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4104.69元。五、由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王兴翠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37052.34元。六、驳回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王兴翠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王兴翠负担13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就被上诉人杨存容应自行承担的非医保费用以及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查,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刘吉章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其死亡直接原因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次交通事故与刘吉章死亡之间的关联性不当;3、刘吉章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证明效力低,其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情形;4、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足额的医疗费发票报销联以确定刘吉章实际医疗费损失,对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王兴翠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存容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江先敏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永贵、刘永才、刘永平、王兴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高县罗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吉章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上级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该单位未予报销。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高县罗场中心卫生院不是报销医疗费的指定机构,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只承担基本医疗费用,但对该项主张当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卷宗材料内也无上诉人对该项主张的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很多属于治疗刘吉章自身疾病产生,要求剔除该部分费用并申请对交通事故对刘吉章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刘吉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其一审并未对该项主张申请鉴定,一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吉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和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部分费用以及要求对交通事故与刘吉章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即便死者刘吉章患有某些疾病,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刘吉章的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要求剔除医疗费中治疗自身疾病部分费用并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刘吉章死亡参与度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吉章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永才提交了购房合同、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刘吉章生前长期居住在刘永才位于高县文江镇滨河社区富霖花园的家中,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吉章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刘吉章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全部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吉章的医疗费中有已经报销的部分以及具体金额;同时,医疗费属于侵权之债,应在本案中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全部予以处理。即便医疗费有部分已经报销,也是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要求当事人予以退还并给予相应处罚的问题,与本案中肇事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程序方面,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二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裁判存在需发回重审的情形,其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