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逄超张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超,张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逄超,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智薇,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飞,男,41岁,汉族,住精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逄超诉被告张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逄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逄超以已与被告张永飞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张永飞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逄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元,由原告逄超负担。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