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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琢欣与朱凤玲、曲绎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琢欣,朱凤玲,曲绎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张琢欣,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长伟,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凤玲,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曲绎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曲路田,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柳杨村。原告张琢欣诉被告朱凤玲、曲绎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琢欣及其代理人刘长伟,被告朱凤玲、被告曲绎奎及其代理人曲路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张永士于2009年10月13日去世,张永士生前与张琢欣、朱凤玲共同享有承包田,张永士在世时自建房屋四处、温室大棚四栋和未建成的房屋两间等财产。张永士去世之后原告与被告朱凤玲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之母朱凤玲于2009年6月12日与曲绎奎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9日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二被告离婚调解书中,涉及的财产有部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离婚调解过程中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二、三、四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凤玲辩称,离婚时涉及到的房产只说是要使用,使用就等于借给他使用,但调解书到手后,曲绎奎就说东西完全是他的,然后原告就起诉了。我们不懂,给曲绎奎使用就意味着该房屋就是他的了。被告曲绎奎辩称,有大棚四个我不承认,房子都是我和朱凤玲后盖的,用原告16万盖房子我也不承认。麻将机和冰柜这事有,但都是我们结婚后买的。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父亲张永士与村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二)、村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2015年1月5日村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2014)朝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五)、骨灰存放证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曲绎奎向法庭提交(2008)朝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朱凤玲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凤玲系原告张琢欣之母,原告之父张永士(已死亡)为被告朱凤玲之前夫,该二人于2009年2月27日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双方不能提供有关财产的权属充分证据,故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离婚涉诉财产问题未进行处理。后朱凤玲于2009年6月12日与曲绎奎结婚,2009年10月13日张永士去世。在张永士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朱凤玲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朱凤玲与曲绎奎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9日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有关内容为:“一、原告朱凤玲与被告曲绎奎离婚;二、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双山屯4队原、被告自建住房,东厢房及南房2间归被告曲绎奎使用,北房及南房3间归原告朱凤玲使用;三、蔬菜大棚4间,中间大棚2间归被告曲绎奎使用;两边大棚2间归原告朱凤玲使用;四、麻将机2台、大冰柜1台归原告朱凤玲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曲绎奎所有;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对于以上调解书内容,原告认为二、三、四项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调解书二、三、四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被告朱凤玲与曲绎奎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琢欣对二被告的离婚事实知情,并在开庭和调解时对该离婚诉讼进行了旁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是由未参加原讼的条件。原告作为被告朱凤玲与曲绎奎离婚案件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对该案件事实知情、并参加了案件的旁听活动情况下,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过错应当归责于本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公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琢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张琢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