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邓伟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伟,邓加兵,石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12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邓伟。申请执行人邓加兵。被执行人石国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加兵与被执行人石国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伟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伟称,其与被执行人石国权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石国权将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永昌路27C幢1单元7层703号房屋出租给异议人邓伟,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15年3月15日至2035年3月14日止,租金为16万元整。异议人邓伟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5日分两次将20年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从2015年3月15日起,异议人邓伟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申请人有该房屋的钥匙),直至贵院于2016年4月强行将该套房屋锁芯拆除并更换新锁,导致异议人邓伟无法继续使用该套房屋。异议人邓伟作为该套房屋的承租人,认为法院对该套房屋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异议人邓伟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解除对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永昌路27C幢1单元7层703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邓加兵诉被告石国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61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协议:被告石国权于2016年按3月31日前支付原告邓加兵转让款3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50000元)。调解生效后,被告石国权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加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本院作出(2015)西法执字第231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国权名下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永昌路27C幢1单元7层703号房屋。另查明,昆明市永昌小区永昌路27C幢1单元7层7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石国权。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石国权,异议人邓伟并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邓伟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可说明异议人邓伟与被执行人石国权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异议人可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但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异议人邓伟仅凭其在异议中提交的证据要求法院解除坐落于昆明市永昌小区永昌路27C幢1单元7层703号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异议人邓伟于2015年3月15日与被执行人石国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异议人向其租赁上述房屋,双方在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租金交付中约定:异议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执行人石国权租金160000元整取得该房屋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35年3月14日止的租赁权,租赁期限宫20年。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合同,约定的租金以及租赁期限来看,既不符合社会普遍的交易习惯又明显与社会常理相悖,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异议人提交了工商银行及平安银行的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其已将房屋租金交付给被执行人石国权,但本院认为,单从上述交易流水无法证实其交付的是否为该笔租金且其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例如租金收条等予以佐证,该笔租金的交付方式以及交易习惯亦与常理不符,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驰原代理审判员 陈 芸代理审判员 翟亚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庄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