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陈庆达、林爱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陈庆达,林爱红,张金付,张玉霞,姚化勇,刘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翟继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庆东,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长荣,该行职工。被告陈庆达,农民。被告林爱红,农民,系陈庆达之妻。被告张金付,农民。被告张玉霞,农民,系张金付之妻。被告姚化勇,农民。被告刘秀梅,农民,系姚化勇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冠县支行)诉被告陈庆达、林爱红、张金付、张玉霞、姚化勇、刘秀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庆东、张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达、林爱红、张金付、张玉霞、姚化勇、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庆达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张金付、张玉霞、姚化勇、刘秀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陈庆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庆达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因林爱红与陈庆达系夫妻关系,是陈庆达的财产共有人,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庆达、林爱红即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金付、张玉霞、姚化勇、刘秀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庆达、林爱红、张金付、张玉霞、姚化勇、刘秀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庆达、林爱红、张金付、张玉霞、姚化勇、刘秀梅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彼此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贷款期间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陈庆达在2012年3月10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林爱红在2012年2月20日以其配偶身份在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陈庆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将8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陈庆达的账户为60×××28的贷款账户中。贷款到期后陈庆达未偿还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尚欠本金27830.64元,利息13624.43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冠县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庆雁于2013年3月1日变更为翟继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庆达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陈庆达和林爱红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庆达和林爱红应共同偿还。张金付、张玉霞、姚化勇、刘秀梅做为保证人应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达、林爱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27830.64元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以前的利息为13624.43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姚化勇、刘秀梅、张金付、张玉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陈庆达、林爱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王 利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