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195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甲于2008年10月8日出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子年纪尚小,且患病,如果离婚被告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甲于2008年10月8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9-6号,房号为4-6-2,建筑面积为47.03平房米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应系被告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庭审理表示放弃该房屋由其所属份额。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但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子张某甲近一年来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的主张,因其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9-6号,房号为4-6-2,建筑面积为47.03平房米为其个人财产,因该房屋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故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不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故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400元子女抚育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抚育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9-6号,房号为4-6-2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如原、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丹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阎 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