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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曹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渝中区,并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不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曹某向本院提供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两路口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曹某为其辖区居民,户籍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44号2-3,曹某自2012年1月到2014年10月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2号附6号16-4。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提供了重庆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曹某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但结合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曹某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