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严柳芳与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徐元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柳芳,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徐元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07号原告:严柳芳。被告: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琳。被告:徐元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原告严柳芳为与被告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徐元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徐元樟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6067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严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徐元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元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徐元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严柳芳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起到2014年8月13日止。月息按2分利计算”。被告徐元樟在借款人处加盖其个人印章,同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借条中注明:愿意担保,承担借款人还清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清为止。原告自认,被告徐元樟借款后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依约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嗣后,被告徐元樟分文未还、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柳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徐元樟负担,被告东阳市盛元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