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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秦某甲、孙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秦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60号原告:孙某甲,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女,194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孙某乙,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孙某丙,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孙某丁(曾用名:秦孙某丁),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峰,萧县司法局退休干部。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秦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朝礼,被告秦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秦某甲系原告之母,其余三被告为原告兄妹,其父孙仁勤2012年农历3月因病去世,其遗产116106元没有分割,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父亲孙仁勤遗产2322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孙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7月12日,孙某乙领款清单一份,欲证明孙仁勤领取补偿款71215元;2011年6月27日,孙联合领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孙某丙经手领取孙仁勤夫妇财产48236元;3、领款清单一份,欲证明秦某甲领取拆迁补偿款112761元;4、清册一份,欲证明孙仁勤有财产22435元。秦某甲等四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所举证据中的财产只有112761元及22435元属秦某甲夫妇共同财产,且该款已用于秦某甲建房,为孙仁勤治病及偿还部分债务,现已无遗产,即便剩余部分遗产,四被告均享有继承权。秦某甲等四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孙峰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孙峰的身份及与秦某甲之间的借贷情况;2、郝某的收条一份,欲证明郝某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秦某甲偿还借款2900元;3、孙连合、孙某丙的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欲证明孙连合、孙某丙不是同一人,孙某丙不是领取48236元的孙联合;4、孙某乙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孙仁勤领取的71215元属孙某乙的家庭财产;5、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秦某甲房屋征收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情况;6、证人张某、秦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欲证明经被告秦某甲手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孙仁勤领取的补偿款71215元是孙某乙的家庭财产,孙仁勤只是代为领取;证据2中孙联合经手领取的48236元,不是被告孙某丙的财产,而是案外人孙联合的家庭财产;证据3中的转账支付款112761元,被告秦某甲实际收到108000元,该款属被告秦某甲夫妇的财产;证据4补偿款清册中孙仁勤夫妇的补偿款22435元是由案外人孙峰领取,用于偿还孙仁勤生前向孙峰借款的事实。经审核,原告证据1中补偿款71215元,其登记户主为孙某乙,身份号为××,该身份证和被告孙某乙现用身份证号相同,孙仁勤签字领款只是代其子孙某乙领取,不能视为孙仁勤的家庭财产,对原告证据1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中孙联合的身份证号为××,和本案被告孙某丙的身份证号××不同,孙某丙和孙联合不是同一人,孙联合经手签字领取的48236元不属被告秦某甲夫妇财产,对原告证据2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中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12761元,是转入被告秦某甲账户,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孙仁勤土地补偿款22435元,由案外人孙峰领取,但该款已用于偿还孙峰债务20000元,对原告证据4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二、秦某甲等四被告所举证据1、2、3、4、5、6,原告孙某甲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孙峰未出庭作证,不应认定;证据2中是秦某甲的个人借款,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中的孙联合和孙某丙是同一人,孙联合为孙某丙的乳名;证据4中的补偿款应属孙仁勤;证据5中的判决书未生效;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均和被告秦某甲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核,被告所举证据1中孙峰领取款为22435元,而孙峰出具证据中,孙仁勤夫妇向其借款20000元,且证明该款已还清,证明中没有载明有利息,说明孙峰领取孙仁勤的补偿款22435元中,还清债务后,还剩2435元;被告证据2中郝某出具的收条,没有载明借款人及借款时间,证人郝某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中孙联合、孙某丙的身份证号码不同,认定孙联合和孙某丙不是同一人;被告证据4中,接受补偿款的主体身份证号和被告孙某乙的身份证号一致,认定补偿款71215元属孙某乙的家庭财产;被告证据5中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52号判决书,虽然原告孙某甲上诉后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对赡养费数额进行调整,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未予改判。故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中秦玉兰和秦某甲为同胞姐妹,其证词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中没有孙仁勤借款数额,对被告证据6中张某的证词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系被告秦某甲之子,被告孙某乙之弟,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之兄。原告之父孙仁勤于2012年因病去世,被告秦某甲单身独立生活,因孙仁勤、秦某甲夫妇房屋已被征收拆迁,被告秦某甲用拆迁补偿款建房支出17500元,为孙仁勤生前治病支付19267.25元,被告秦某甲于2013年5月6日共领取拆迁补偿款115196元(112761元+偿还孙峰债务后剩余的2435元),除去秦某甲为孙仁勤生前治疗支出的19267.25元,建房款17500元,秦某甲尚有孙仁勤遗产78428.75元(115196元-19267.25元-1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孙某甲作为孙仁勤之子,应依法得到继承。因孙仁勤遗产尚有78428.75元,该款应按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分割继承,即被告秦某甲应得47057.26元[(78428.75元÷2人=39214.38元+(78428.75元-39214.38元)÷5人=7842.88元)],剩余31371.50元,该款由原告孙某甲及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继承7842.87元。原告诉称孙仁勤、孙联合领取款为孙仁勤遗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甲辩称孙仁勤遗产已用于偿还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应得继承款7842.87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30元,被告秦某甲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第九条继承权是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