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彩霞与胡立军、杨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霞,胡立军,杨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黄彩霞,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军,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李萍,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黄彩霞与被告胡立军、杨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石、被告胡立军、杨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彩霞诉称:胡立军、杨李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胡立军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胡立军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想协商解决此事,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而且其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10000元。杨李萍在庭审中辩称:其和胡立军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已经很明确的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都归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其对该笔借款没有还款义务,胡立军借钱其也不清楚。黄彩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黄彩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彩霞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4日胡立军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胡立军与杨李萍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离婚,结婚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立军、杨李萍有共同财产。胡立军、杨李萍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胡立军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是在2013年3月4日一次性打的总欠条。杨李萍对黄彩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黄彩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胡立军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彩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事由用于周转,具条人:胡立军,2014年3月14日”。胡立军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给黄彩霞10000元,后黄彩霞多次催要,胡立军、杨李萍未归还借款本金,现黄彩霞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立军与杨李萍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立军在黄彩霞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彩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款,胡立军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给黄彩霞1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黄彩霞要求胡立军、杨李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军、杨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彩霞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立军、杨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