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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海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旭,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11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2月16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3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海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海旭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旭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旭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