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晋城市委统战部工作,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张强以能给被害人毕某某办理长平煤矿正式工作为由,在晋城市城区凤台小区45号楼1单元302室,三次收取被害人78250元。后,被告人张强将钱用于偿还其装修房子所欠的债务。破案后,已全部偿还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张强以能可以给被害人毕某某办理长平煤矿正式工作为由,在晋城市城区凤台小区45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人张强的暂住地分两次收取被害人现金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被害人3250元,三次共计78250元。后,被告人张强并未将钱用于给被害人办理工作,而是将钱用于偿还其装修房子所欠的债务。破案后,被告人张强的亲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毕某某,毕某某对张强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秦某某认识了张强,张强说可以给其办理长平煤矿的正式工作,还说需要6万元。2013年5月23日,其和妻子、秦某某三个人到了晋城市城区凤台小区45号楼张强的家里给了他6万元,5月27日又给他转账3250元培训费,之后张强说钱不够,其又给了张强1.5万元。在追问工作办理情况时,他一直推脱,后来他才说办不成,并给其打了8.05万元的欠条。2、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张强父亲)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偿还被害人毕葛飞78250元。3、相关书证(1)被告人张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收条、欠条、银行回单,证实被害人毕某某给被告人张强钱款及被告人张强书写条据的事实。(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强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毕某某78250元的事实。(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毕某某报案后收到张强亲属的退款,对张强的行为表示谅解。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毕某某对被告人张强的辨认。5、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供认其2013年7月左右通过朋友认识了毕某某,毕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到长平煤矿的正式工作;其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当初想托人办的;其分三次收了毕某某8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中两次是现金,一次是银行转账,每次都写收条,最后一次写了张8.05万元的总条,收回了之前的分条;收到毕某某的钱后,其用于还债和装修房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全额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