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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金玲与李卫达、梅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玲,李卫达,梅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刘金玲,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松,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达,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梅娟,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本院受理原告刘金玲诉被告李卫达、梅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卫达、梅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李卫达户籍地虽在本市杨浦区开鲁一村XXX号XXX室,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池月路XXX弄XXX号XXX室。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卫达、梅娟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被告李卫达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梅娟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被告李卫达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