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骆莲与李馥任,肖瑞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莲,李馥任,肖瑞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骆莲,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馥任,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肖瑞益,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宋静,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沛,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莲与被告李馥任、肖瑞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莲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莲、被告肖瑞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李鸿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馥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26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馥任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因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瑞益辩称:对李馥任借款70万元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李馥任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李馥任个人承担,李馥任曾多次到澳门参与赌博,肖瑞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李馥任通过手机转账向原告还款239400元,尚欠借款4606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不应计算利息,有利息的不符合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李馥任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26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馥任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14万元、25万元、18万元,四次共计借款7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载明了借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4年10月15日、11月15日的借条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另二张借条未载明利息。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7日,李馥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39400元,因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储蓄对账单、被告李馥任、肖瑞益的婚姻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骆莲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骆莲与被告李馥任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李馥任返还借款。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的430000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未约定有利息的430000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约定有利息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年利率为5.35%。按上述方式对约定有利息的2014年10月15日、11月15日的13万元、14万元借款,计算出的利息为25046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从被告已经支付的239400元中扣除应付利息25046元,余款214354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在不能确认被告返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照借款时间先后来还款,即先扣除2014年10月15日的13万元本金,余额84354元再从11月15日的本金14万元中扣除,即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余额应为55646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李馥任尚欠原告骆莲借款本金485646元。本案被告李馥任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肖瑞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李馥任、肖瑞益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李馥任个人债务,被告肖瑞益举示的被告李馥任多次到澳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馥任到澳门就是去赌博,且使用的是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瑞益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馥任与肖瑞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馥任、肖瑞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骆莲借款本金4856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646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骆莲��被告李馥任、肖瑞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骆莲负担1108元,由被告李馥任、肖瑞益负担4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