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新癸与陈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癸,陈仲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黄新癸。被告:陈仲超。原告黄新癸诉被告陈仲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依法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超向原告黄新癸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新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黄新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仲超负担275元,本院退回原告黄新癸2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