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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平、袁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袁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黄某商定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袁某某遂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驾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黄某到本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袁某某收取黄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后,将其中500元交与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下车从“洪哥”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65克并将其中2克交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唐某某、黄某到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优博国际附近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袁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65克,从黄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处罚,但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本案有特情介入,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