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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占伟与张军杰、张和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伟,张军杰,张和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孙占伟。委托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杰。被告:张和娴。原告孙占伟诉被告张军杰、张和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伟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杰、张和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伟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0日向龚云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代为清偿了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两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军杰、张和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杰、张和娴于2012年8月10日向龚云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30日,并由原告孙占伟在借条上签名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占伟于2014年6月16日代为清偿了该借款,并由出借人龚云龙在借条上进行了签收。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归还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清偿,逾期清偿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杰、张和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杰、张和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占伟代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军杰、张和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