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蒋准与黄志勇、黄海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准,黄志勇,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蒋准。被告黄志勇。被告黄海飞。被告宣梅华。被告朱首军。原告蒋准诉被告黄志勇、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准、被告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准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志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年利息按20%计算,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被告黄志勇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450000元和550000元。由于被告黄志勇的经营状况不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底和被告黄志勇谈论还款事宜,被告黄志勇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4年11月底还款20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款30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28日一次性归还,同时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5000元(按年息20%计算10个月),合计1175000元;2、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勇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志勇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蒋准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算。当日,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蒋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款由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此款还清为止。此款转黄志勇信用社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贰拾计息(20%),借期十个月,借款人黄志勇,2014.5.28”,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被告黄志勇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450000元和550000元。后因被告黄志勇的经营状况不济,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和被告黄志勇商谈还款事宜,2014年11月1日,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本人黄志勇于2014年5月28日借蒋准壹佰万元整(5月28日肆拾伍万、5月29日伍拾伍万)汇于农商行账户,年息按20%计算,本借款由黄海飞、朱首军、宣梅华担保,现拟订还款计划如下:1、2011年11月底还款贰拾万元整,2、2014年12月底前还款叁拾万元整,3、余款于到期日(2015年3月28日)一次性归还。注:上述还款计划未能按时履行则债权人有权一并行使追偿借款。双方约定管辖第为债权人所在地。约定计划人:黄志勇,2014.11.1”。后因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底,被告黄志勇曾向原告出具过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的100000元,实为被告黄志勇算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但被告黄志勇并未实际给付。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黄志勇向原告蒋准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蒋准卡内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勇向原告蒋准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有借条、还款计划、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蒋准卡内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借条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志勇应按约归还原告蒋准借款本息。被告黄志勇称借款本金没有还过,只还过利息,利息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了,要回去算一下,并称2014年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就是给的借款利息。针对此,本院当庭要求向被告黄志勇释明,如果黄志勇除了向原告出具过100000元借条外,还有其他还款的话,需庭后七天之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如七天之内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则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后被告黄志勇始终未提交任何向原告还款的证据。对于被告黄志勇抗辩称向原告归还过利息,仅记不得什么时候还的的说法,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亦未举证曾向原告蒋准归还过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蒋准要求被告黄志勇归还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交付的450000元及5月29日交付的500000至今均已超过10个半月,故原告仅主张被告黄志勇支付10个半月的利息175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为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为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应按照连带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蒋准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75000元。二、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对被告黄志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海飞、宣梅华、朱首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黄志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减半收取7688元、保全费6395元,合计14083元,由被告黄志勇负担(已由原告蒋准代垫,被告黄志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原告付蒋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