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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杰与彭铭先、蒋文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蒋文树,彭铭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974号原告:林杰,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文树,女,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铭先,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林杰与被告蒋文树、彭铭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及委托代理人廖玲,被告蒋文树及委托代理人徐海、段绪伟,被告彭铭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诉称: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4208元,定于2015年8月9日归还,月利率3%,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结算利息,并以资产作抵押,后被告蒋文树承诺半年结算50%的本息,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又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5月9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偿付到期借款102104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文树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04208元,该笔款项是树丰公司转让花卉园欠原告的本金155000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49208元,共计204208元,已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重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铭先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现金,欠款是转让花卉园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向原告林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林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贰佰零捌元整(204208元),定于2015年8月9日归还,月利息按3%计付,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结算利息,借款人蒋文树、彭铭先”。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借款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林杰支付款项2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向原告林杰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本人于2014年8月10日借到林杰现金贰拾万零肆仟贰佰零捌元整(204208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9日归还,现本人郑重承诺,2015年8月9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全部归还给出借人林杰,在这期间分两次归还:2015年5月9日前归还拾万元(原订2015年2月9日还100000元未还),2015年8月9日前还清本息,该笔借款同时由蒋文树、彭铭先担保偿还,承诺人蒋文树、彭铭先”。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在承诺归还借款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林杰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林杰称,被告蒋文树、彭铭先所支付的20000元是利息。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月利率为0.5%×4倍﹦2%。本院认为,被告蒋文树、彭铭先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林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是借到现金204208元,原告林杰持有借条,要求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文树、彭铭先辩称,原告林杰所起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欠款,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向原告林杰出具的借条,并未在借条上注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欠款,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对自己的主张至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蒋文树、彭铭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向原告林杰借款204208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14日,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向原告林杰支付20000元,该20000元应为先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超出该期间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蒋文树、彭铭先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林杰借款204208元,经计算: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5个月。借款本金204208元×月利率2%×5个月﹦实际利息20420.80元,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向原告林杰支付的20000元应为此期间的利息。被告蒋文树、彭铭先辩称,已支付的20000元应是归还的本金,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向原告林杰借款,约定月利率3%。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林杰要求被告蒋文树、彭铭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文树、彭铭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杰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蒋文树、彭铭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441元,实际收取1441元,诉讼保全费1165元,共计2330元,由被告蒋文树、彭铭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