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包景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包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景芝,包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包景芝,女,1956年01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田雨平,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永平,男,1988年0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宣成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职员,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包景芝诉被告包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雨平、被告包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景芝诉称:2015年01月12日,原告包景芝丈夫包某甲在送报纸途中被被告包永平驾驶的越野车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包永平协商,被告包永平已赔偿310000元,原告方为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承诺不再追究被告包永平的刑事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37347元。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8350元×20年×70%=396900元;2、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20年×70%÷3人=97463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70%=35000元;4、丧葬费:4282元×6个月×70%=17984元。上述各项合计:547347元-已付310000元=23734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包景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包永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包某甲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包永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证明包永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死亡注销证明,以证明包某甲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包永平庭审答辩称,我在发生事故后积极主动的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原告的谅解。至于再赔偿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包永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包永平就民事赔偿部分除交强险外已进行协商并给付了赔偿款的事实;2、《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包永平除交强险外已经赔付原告包景芝310000元,原告方对被告包永平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包永平的刑事责任的事实;3、收到条2枚,以证明原告包景芝收到被告包永平给付的赔偿款310000元的事实;4、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法院对被告包永平的刑事责任部分已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庭审答辩称,由于被告包永平是酒后驾车,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应予免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限额。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因被告包永平饮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2日16时许,被告包永平饮酒后驾驶蒙FN83**号东风牌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巴达仍贵东侧水泥道处时,与由西向东包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包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2月09日,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科公交认字(2015)第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包永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二款(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其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包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之规定,根据其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永平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01月1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被拘留期间于2015年01月17日,包永平的家属包某乙,包某丙与包某甲的妻子包景芝,儿女包某丁、包某戊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1份,内容:“1、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由包永平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付清叁拾壹万元整。上款自自本协议签定(订)之日给付壹拾万元。另贰拾壹万元在20日内付清。2、包永平所投保交强险部分待本案审结不计多少全部赔偿给付包某甲家属。(保险部分进行的赔偿让包国臣家属自行负责)。”同时签订《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1份,其内容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的第一、二项内容一致。并包国臣家属自愿谅解包永平,并真诚希望司法机关对包永平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2015年01月17日包永平家属分别付给包某甲家属赔偿款100000元和210000元(代理人田雨平代收)。至此包永平已按民事赔偿协议内容,将赔偿款310000元全部付清。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永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4月22日向科右前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已对被告人包永平的刑事责任部分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对包永平的刑事责任部分予以处理。本院在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叙述:“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强制险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包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另查明,被告包永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包景芝于2015年0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永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37347元。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8350元×20年×70%=396900元;2、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20年×70%÷3人=97463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70%=35000元;4、丧葬费:4282元×6个月×70%=17984元。上述各项合计:547347元-已付310000元=23734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包永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并造成包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包永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包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包永平与包某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包永平按照协议将赔偿款全部给付包某甲家属。在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第一项中明确约定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由包永平一次性赔偿310000元;第二项中明确约定包永平所投保交强险部分待本案(刑事案件)审结不计多少全部赔偿给付包某甲家属,并且约定保险部分进行的赔偿让包某甲家属自行负责。另,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中约定的内容亦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内容一致。包永平已经按照协议交付给包某甲家属赔偿款310000元。在此基础上,包某甲的近亲属自愿谅解包永平,并真诚希望司法机关对包永平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现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已对包永平所犯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判决。据此,包某甲的近亲属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未得到赔偿外,其余赔偿事宜已经全部得到解决。被告包永平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某甲死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包景芝要求二被告再行赔偿237347元,其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维护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永平因全部赔付除交强险之外的各项赔偿款,故被告包永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包景芝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财产损害加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以外,被告包永平已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景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驳回原告包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原告包景芝负担2360元,被告包永平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丙 江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审判员 王 劲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 俊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程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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