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5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小安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595号罪犯王小安,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大学本科,住浙江省嵊州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小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干警何凯亮、徐强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小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小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安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戴皖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